(2013)绍诸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陶朱街道荷花路15号9幢307室俞海凤租房,窃得一条项链及一只手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及张某乙(另案处理)、铁头(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荷花路15号9幢307室俞海凤租房,窃得金项链一条及手机一只。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沥林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俞海凤失窃报告和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审批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丽英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