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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良塘线清合嘉园路段时,与王某停放在路边的“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郭某乙醇含量为1.27mg/ml,后其被带至余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ml。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良塘线清合嘉园路段时,与王某停放在路边的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18时许,其将皖K×××××号中型自卸货车停在余杭区仁和街道良塘线清合嘉园路段,后其货车被一辆摩托车撞上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晚18时许,其和被告人郭某等单位同事十多人在良渚街道安溪边的一家农庄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喝了半瓶左右的绍兴黄酒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晚18时许,其和被告人郭某等单位同事一共十三人在良渚街道安溪村的东明山公园边的阿刚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喝了酒的事实;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晚18时20分许,其和被告人郭某等单位同事在良渚街道安溪公园的一家农庄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喝了黄酒的事实;5、证人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晚,其和被告人郭某等单位同事一共十三人在良渚街道安溪村的东明山公园里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喝了黄酒,20时许,其将被告人郭某等人送到良渚执法中队,次日凌晨0点后其回到单位被告人郭某已不在单位,1时36分许,被告人郭某打电话给其说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晚23时50分许,其在良塘线清合嘉园路段发现一个人躺在地上,一辆喷涂着行政执法的摩托车倒在路上,其报警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亡者人体检验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事故由被告人郭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8、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被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杭区中医院医护人员抽取的被告人郭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确认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的事实;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郭某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10、查询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系非营运车辆的事实;11、查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4月8日23时52分因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被查获的事实;12、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俞华芬人民陪审员  杨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