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甲、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张甲,蔡××,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贤良路××号(巨龙中心花园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甲。被告:蔡××。被告:张乙。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为与被告张甲、蔡××、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张甲、蔡××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巨龙大厦b座1102室的房产予以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蔡××、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龙××起诉称:被告张甲、蔡××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被告张甲、蔡××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巨龙大厦b座1102室的房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一周,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乙作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中旬,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能够办理,但被告张甲、蔡××为逃避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通知后仍拒不办理。二被告恶意阻却还款条件的成立,应当视为条件成就。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甲、蔡××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5‰自2013年7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甲、蔡××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甲、蔡××、张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蔡××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巨龙大厦b座1102室的房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一周,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息,并由被告张乙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收条、请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20000元,并经被告确认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某某一份,用以证明龙泉市巨龙大厦b座1102室的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四、土地使用权分割单,用以证明2013年7月下旬巨龙大厦b座的房屋已经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他用户均已办理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张甲、蔡××、张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巨龙××与被告张甲、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龙泉市巨龙大厦b座1102室的房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一周内归还借款,现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条件已成就,经原告通知,被告张甲、蔡××却一直拒不办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张甲、蔡××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乙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甲、蔡××共同负担,张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 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