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塔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杨水花与王天华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水花,王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花,女,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塔城市。上诉人杨水花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生、被上诉人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天华因买车邀请了几个朋友喝酒庆贺,其中有原告丈夫马某,后又到被告王天华家喝酒玩牌。马某和案外人小王又喝了大约200克酒,后被告王天华与案外人小王去试车,马某自己在王天华家看电视,大约5分钟,被告王天华试完车回家,发现马某不见了,于是骑摩托车寻找,发现马某已经被苏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水花认为被告王天华存在过错,要求被告王天华赔偿经济损失81397元,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天华邀请原告丈夫马某喝酒,期间被告王天华没有劝马某喝酒,马某在喝酒后没有向被告王天华打招呼的情形下自行离开被告家,后被告王天华骑车寻找原告丈夫马某,被告王天华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丈夫马某的死亡是因为第三人苏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王天华与原告丈夫马某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天华对原告丈夫马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丈夫马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水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邮寄费70元,由原告杨水花负担。上诉人杨水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王天华邀请上诉人丈夫喝酒,就应对喝酒及安全回家负责,在饭馆喝完后到被上诉人家,马某与案外人小王喝酒,被上诉人应当劝阻,但被上诉人非但没有劝阻,反而将醉酒的马某一人留在家中,导致马某醉酒离开,当听说玉泉酒厂路口发生事故才骑车赶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天华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天华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上诉人杨水花的丈夫马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范围,法律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水花的丈夫马某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加害人为苏某某,有明确的责任承担主体。故被上诉人王天华依法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此上诉人杨水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30元,投递费70元,由上诉人杨水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范淑桂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