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杜美华与管井波、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华,李强,管井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杜美华,女,1963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管井波,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杜美华诉被告李强、管井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华的委托代理人严樱、被告李强、被告管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美华诉称:2013年8月11日9时左右,被告李强驾驶管井波所有的叉车行驶至雨花西路安德门大街路口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李强与原告杜美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治疗已产生医疗费6万元,因该叉车无任何保险,被告管井波支付了14000元后拒绝再行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99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60%,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一并主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强、管井波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叉车无法办理交强险,也未办理其他险种,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应当双方平分,各自承担50%。被告管井波已经支付给原告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强驾无号牌叉车沿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德门大街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时,遇原告杜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小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电动自行车车头和叉车右侧相撞,造成杜美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以下简称八大队)认定,李强与杜美华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美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踝足部多发性肌腱、韧带、神经、血管断裂,左踝部皮肤逆行撕脱伤,并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后因左踝部骨折术后局部皮肤缺损于2013年9月2日再次入院,于2013年9月9日行左踝部皮肤缺损取皮、植皮术,后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无号牌叉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管井波,该叉车无号牌也无保险。被告李强系管井波雇佣的叉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管井波已支付原告14192.2元。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强与管井波系雇佣关系,李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管井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叉车无法办理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本院认为,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本不应上道路行驶,本案中李强驾驶叉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管井波明知叉车无牌无保险仍让李强驾驶叉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但叉车上路并不会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杜美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管井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美华主张医疗费599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9月18日的NO.00861889收据,原告杜美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642.03元,其中统筹支付3228.6元,个人账户支付1413.43元,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为566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共计57326.23。被告管井波应赔偿34395.7元,扣除被告管井波垫付的14192.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美华20203.5元。二、驳回原告杜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管井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杜美华负担192元,被告李强、管井波负担288元(原告杜美华已预付全部,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