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奔程与姚剑、董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奔程,姚剑,董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叶奔程。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姚剑。被告:董立明。原告叶奔程诉被告姚剑、董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奔程起诉称:2011年9月11日,姚剑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5天内归还,并由董立明担保。但是,经原告的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和原告诉讼代理费用损失2500元,判令被告董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剑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5天内归还,逾期应按20%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并由被告董立明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姚剑、董立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剑未按期还款,被告董立明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剑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代理费,并由被告董立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剑归还原告叶奔程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剑支付原告叶奔程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姚剑支付原告叶奔程诉讼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立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告姚剑负担,被告董立明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