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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与刘铁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张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14号。法定代表人:刘铁民,该厂厂长。被申请人:张国文,男,1967年7月1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富裕胡同12-4-67号。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2002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2)昌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欠原告(张国文)煤款273913.00元于2002年9月9日前一次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张国文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的3栋房屋抵债给张国文,并办理了更名(过户)。因张国文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被本院(2012)昌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张国文返还上述3栋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2013年第30次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张国文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返还已取得的3栋房屋;不能退还的,折价抵偿。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国强审 判 员  张伟志审 判 员  李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