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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孙成与霍永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霍永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孙成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永亮委托代理人孙爱华,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高文哲,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与被告霍永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成的代理人、被告霍永亮及委托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诉称,2000年2月我在被告家务工至今,2012年10月25日下午4时许,我在被告家劳动过程中将左腿、左髋关节刮伤骨折,第二天被送往二六六医院治疗19天,就在被告强迫下出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骨折;2、左股骨大粗隆骨折;3、左手虎口开放性骨折;4、双侧骶髂关节炎。我于2013年5月13日及9月13日到二六六医院复查,医师认为骨折接口及固定钢钉均有错位,需要二次手术及行关节置换手术。2013年5月29日被告胁迫、欺诈下与我签订显示公平的协议,该协议只赔偿我43020.70元。现我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被告赔偿我误工费39204.00元、护理费2244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726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763.40元、鉴定费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在三家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二、六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三、二六六医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书、出院医嘱;四、复查交通费票据,合款763.40元;五、伤残鉴定书一份,伤残等级为十级;六、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费用为80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5月29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理由;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三家法律服务所见证卷宗一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协议经其见证;二、李XX、付XX、佐XX、尹XX、智XX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帮工明确拒绝;三、刘XX与霍永亮的结婚证;四、二六六医院报告单5张,证明协议之前,原告伤情未见异常,且有关节炎。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宋明伦到庭出证,拟证明被告拒绝原告帮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家劳动过程中将左腿、左髋关节刮伤骨折,第二天被送往二六六医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骨折;2、左股骨大粗隆骨折;3、左手虎口开放性骨折;4、双侧骶髂关节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在三家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协议,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43020.70元,另外给予1000.00元补偿,原告不在请求其他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受胁迫签订,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协议,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认为,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三家法律服务所给予见证,原告称签协议时受胁迫,是可撤销的协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已承担,且出院后给予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等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误工费不予考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且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以此为理由称协议显失公平,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伤情鉴定,显示公平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其请求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霍永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8081X20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116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被告霍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