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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洋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治瑜与闫纪文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治瑜,闫纪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洋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治瑜,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纪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退休教师。系被告之兄。原告治瑜与被告闫纪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根据法院判决继承取得洋县洋州镇西大街19号房屋三间,现该房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其于2012年3月请人维修施工中,西邻被告强行阻拦,不允许原告粉刷、打室内及院落水泥地面、修建卫生间,经西街社区调解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正常维修房屋的侵害行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父朱顺林(已故)原属东西邻居,上世纪60年代在私房改造中,两家均被迁出,房屋先后由洋县服装厂、竹腾厂、第二印刷厂占有使用。1992年其兄弟多次找印刷厂、二轻局和有关单位解决遗留问题,1994年5月朱顺林房屋才被返还。现原告在维修房屋时不主动与被告协商,要在关墙上面架檩条,而关墙受力明显存在问题,所以才进行阻挡。由于原告的所作所为给被告造成着一定的危害,而界墙按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使用或占有,故要求原告拆挖高于被告地面的水泥地面并恢复原状,不得粉刷界墙,卫生间不能建在被告相邻的一侧,并应妥善处理下水排放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朱顺林在洋县洋州镇西大街19号有坐南向北房屋六间,1965年私房改造时其街房二间、庭房一间被改造,先后由缝纫社、洋县第二印刷厂使用。1992年5月3日,洋县第二印刷厂与被告之父闫茂义就双方邻界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由二印厂在双方接界处修建高4尺,宽12公分的隔墙(界畔以朱顺林与闫茂义订的契约为准)”。1993年3月25日,经土管局、二轻局、镇政府、西街村处理,二印厂与闫茂义就地界问题又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界墙界址为:北段仍按原二印厂正在施工的围墙组织施工;南段北端以旧厨房向西6.16m处为中,南端以土砖墙夹缝为中”;第三条约定“围墙打起后,为双方界墙,双方不得使用或占有。”1994年5月5日,洋县人民政府通知朱顺林将其西街19号被改造的街房二间、庭房一间予以退还。2007年3月,原告等人与朱正因房产继承纠纷经本院判决确定,原告治瑜继承其父朱顺林位于洋县西大街19号的前述三间房屋。由此,原、被告互为邻居(原告居东面)。2012年3月,原告在维修此房时准备将房屋中二槽檩担在共用墙上时,被告以关墙不得占用为由进行阻止;后原告准备粉刷界墙东壁、打室内及院落水泥地面、修建卫生间时,被告又进行阻拦,经西街社区调解无效,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查被告家下水管理设在原告庭房旁小院内。现原告维修担槽檩问题已经解决,但其它问题仍存在争议,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1992年5月3日闫茂义与第二印刷厂协议中提及的朱顺林与闫茂义订的“契约”,双方均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6)洋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洋县第二印刷厂与闫茂义达成的协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打院落地面、建卫生间以及粉刷与被告相邻的界墙等,虽然是在自己界畔范围内,但实际涉及到被告权益为相邻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宜确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等,不得危及相邻方利益,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原告正常打室内地面、粉刷室内墙壁及在房间内建卫生间,被告不得阻挡;关于对院落地面的改造,由于涉及到与相邻被告方的排水,应当保持与被告院落相平衡的高度,并应妥善处理卫生间下水排放及院落排水问题,下水管道不宜建造在与被告相邻一侧,并不得妨碍、损坏被告排水管道。关于对界墙东墙面的粉刷不是单方对界墙的使用、占有或损坏,实际是对墙体的保护,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得粉刷界墙东墙面之主张于法、于理不合,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治瑜粉刷墙面(含与被告相邻界墙东墙面)、打室内及院落水泥地面、在室内建卫生间,被告闫纪文不得阻阻挡;但原告对院落地面的改造应当保持与被告院落地面相平衡的高度,并妥善处理卫生间下水排放及院落排水问题,下水管道应埋设在距两家共同自来水管一点五米以上距离处。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尚武人民陪审员  刘志鹏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