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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胡省吾与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省吾,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89号原告:胡省吾。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斌。原告胡省吾与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省吾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省吾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关系。从2011年3月7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迟付原告运输费,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物运输费130685元、进仓费24011元,共计154696元。后被告支付了94487元运输费,剩余运输费原告经催讨未果。现因进仓费的相关发票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提供,故原告自愿放弃24011元进仓费的诉请,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361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十五份,拟证明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30685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输费94487元的事实。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及时付清相应运输费用,现被告未付清运输费用,系属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94487元运输费并自愿放弃24011元进仓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198元运输费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省吾运输费361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