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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长安谷崧塑胶零件模具厂、谷崧工业有限公司与董三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谷崧塑胶零件模具厂,谷崧工业有限公司,董三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长安谷崧塑胶零件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第六工业区,系“三来一补”企业。负责人:戴雪珍。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崧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礼长,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三星,男,汉族,1981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长安谷崧塑胶零件模具厂(以下简称“谷崧厂”)、谷崧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三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05年4月26日。二、职务:三级技师。三、月平均工资:3125元。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谷崧厂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异常报告书》(无董三星签名确认),以董三星违反厂纪厂规为由,依据厂纪厂规将董三星解雇,董三星于2013年4月9日正式离职。谷崧厂主张董三星在上班时间于洗手间内抽烟,虽然没有当场抓获,但发现董三星身上及洗手间内均有烟味,并且洗手间内另外两名不抽烟的员工看到董三星抽烟。董三星则主张其不抽烟,也没有在上班时间于洗手间内抽烟。六、仲裁情况:董三星于2013年4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谷崧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186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董三星与谷崧厂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谷崧厂支付董三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异常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董三星、谷崧厂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三星有无在上班时间吸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谷崧厂举证证明董三星存在上班时间在厕所抽烟的行为,而谷崧厂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异常报告书》证明,证据并不充分,故谷崧厂解雇董三星缺乏事实依据,未能证明董三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谷崧厂应支付董三星违法解雇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计算方法3125元×8个月×2倍=50000元)。另,谷崧厂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谷崧公司作为谷崧厂的外方投资企业,应与谷崧厂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谷崧厂与董三星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谷崧厂、谷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董三星支付违法解雇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三、驳回谷崧厂、谷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谷崧厂、谷崧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谷崧厂、谷崧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上,目前的工人在自己违纪的情况下都不会自己签名确认,包括董三星。谷崧厂完全可以利用其它理由开除而不是抽烟的理由,且有证据证明董三星是抽了烟。赔偿金是惩罚性条款,并不是劳动关系的必要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董三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谷崧厂解雇董三星是否合法。谷崧厂主张董三星在上班时间抽烟,但对于董三星吸烟的事实则没有证据证明,而董三星否认有在上班时间吸烟,可见,谷崧厂解雇董三星的理由不充分,属违法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需向董三星支付赔偿金。谷崧厂、谷崧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谷崧厂、谷崧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