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萧山商业城服装皮革市场10区3楼2间闲置的办公室内,采用剪刀剪的方式,窃得2.5平方的中策牌铜芯电线5公斤,价值人民币232元。2.2013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萧山商业城服装皮革市场10区3楼2间闲置的办公室内,采用剪刀剪的方式,窃得2.5平方的中策牌铜芯电线5公斤,价值人民币232元。3.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与他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商业城服装皮革市场10区3楼3间闲置的办公室内,采用剪刀剪的方式,窃得2.5平方的中策牌铜芯电线6公斤,价值人民币279元。综上,被告人沈某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3元。案发���,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退赔赃款7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李某、汪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萧山商业城服装皮革市场监控录像光盘1份,称重照片,被盗窃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单独或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沈某退赔赃款743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