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迎春、欧阳荣花与薛路辉、欧阳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迎春,欧阳荣花,薛路辉,欧阳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黄迎春。原告欧阳荣花。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路辉。被告欧阳显涛。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宜章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腾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与被告薛路辉、欧阳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大红、肖锦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健科担任记录。原告欧阳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薛路辉、被告欧阳显涛的委托代理人代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诉称:2013年7月26日19时20分,被告薛路辉驾驶被告欧阳显涛所有的湘10-1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宜章县麻田镇麻田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将原告女儿黄耀谊撞伤,黄耀谊在送入梅田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宜章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3]第F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路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女儿黄耀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后,宜章县交警大队进行调解处理,调解无果。被告欧阳显涛在明知被告薛路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还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薛路辉驾驶,因此被告欧阳显涛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与被告薛路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7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薛路辉、欧阳显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黄耀谊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责任承担的事实;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耀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支公司投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薛路辉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原告的谅解。被告薛路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6、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给付死者家属安葬费30000元的事实;7、被告支付冰冻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死者冰冻费3000元的事实;8、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事实;9、谅解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原告谅解被告薛路辉的事实;10、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6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欧阳显涛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明知被告薛路辉无驾驶证而借车给他驾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薛路辉未经我同意就擅自把我所有的湘10-19**号拖拉机开走去拉红砖,不存在将车交给被告薛路辉驾驶的客观事实;2、宜公交认字[2013]第F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已明确答辩人不存在过错;3、原告的请求的赔偿数额与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不符,除去原告所应承担的30%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总损失实际为126938元,而不是215760元。4、答辩人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欧阳显涛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给付死者家属安葬费30000元的事实;12、被告支付冰冻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死者冰冻费3000元的事实;13、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事实;14、谅解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原告谅解被告薛路辉的事实;15、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6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薛路辉、被告欧阳显涛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薛路辉、被告欧阳显涛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6-15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19时2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薛路辉驾驶被告欧阳显涛所有的湘10-1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宜章县麻田镇麻田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将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女儿黄耀谊撞伤,黄耀谊在送入梅田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宜章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3]第F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路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女儿黄耀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路辉、欧阳显涛已支付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各项费用共计3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庭外达成和解,被告薛路辉、欧阳显涛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经济损失60000元(交强险除外)。另查明,被告欧阳显涛为湘10-19**号拖拉机的所有人,死者黄耀谊为农村居民,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均为农村居民。2012-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因黄耀谊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在本案中因黄耀谊的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死亡补偿费为131340元(6567×20),2、丧葬费为17760元(2960×6),3、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99100元。二、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110000元,超过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法由被告薛路辉、欧阳显涛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与被告薛路辉、欧阳显涛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对被告薛路辉、欧阳显涛的赔偿问题进行处理。被告薛路辉、欧阳显涛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由被告薛路辉、欧阳显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的辩解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110000元(此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原告黄迎春、欧阳荣花负担1000元,由被告薛路辉、欧阳显涛负担3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肖锦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健科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