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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荣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第二,在民警对被告人仅有所怀疑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准驾不符)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上松线由王宅往武某某向行驶,14时26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与永武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在上松线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田甲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到武义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系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日22时许,因被告人没能联系到所谓的驾驶员,民警在查看监控后怀疑系被告人交通肇事,让其如实供述。2013年8月9日早上,陈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3年8月15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武公交认字(2013)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履行赔偿款26万元,其余11万元由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另行追偿。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田乙、汤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准驾不符且制动不合格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交通肇事逃逸和自首问题。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供述该肇事系他人所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属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民警查看监控后对被告人交通肇事产生怀疑并提示其如实交代的情况下,被告人才如实交代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和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等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陈权人民陪审员  徐洁青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