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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姜中新与张庆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姜中新,男,住所地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所在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曲红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原告姜中新曾以被告张庆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中新与被告张庆祥达成调解协议,撤回了对被告张庆祥的诉讼。2013年9月17日,原告姜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姜中新驾驶2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庆祥驾驶的5B526号小型客车相撞,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中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经靖宇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期间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庆祥垫付,数额为165435.3元。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膝下16cm以远缺失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股骨颈、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个月,安装小腿假肢的费用为2万元,每次更换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为2000元。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天,需要的营养费用为5000元。原告受伤后,做过2次鉴定,其中一次在靖宇县公安交警队鉴定,花费380元,另一次在吉林证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4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期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对吉林证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6项事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原告受伤后,做过2次鉴定,其中一次在靖宇县公安交警队鉴定花费费380元,另一次在吉林证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4500元。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是多少;2、原告在受伤前从事何种职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是多少;3、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是多少;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确定焦点问题1、2、3、4、5均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诊断书一份。证明姜中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44天,其中一级护理是10天,特级护理4天,虽然没有护理证明,但长期医嘱单已明确记载了护理等级。2、江源区江源街道江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姜中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长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于桂荣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十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4205.2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73067.5元。3、2011年11月20日江源县苇塘综合经营处一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苇塘综合经营处井口从事一线采煤的工作,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至6000元,所以姜中新主张自己每月的误工费为5000元。4、长春市南关区康达服务站派车单(服务合同书,编号0004360)一份,白山市江源区琪源彩印中心收据一份。姜中新在长春市出院回江源区,依据其病情由长春市南关区康达服务站派救护车送姜中新回江源区,支出交通费2000元,同时复印本案诉讼所涉及到的病历及案件材料支出复印费298元。5、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C0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姜中新的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期限为9个月,护理费的标准应是120.74元/天。6、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一份、45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380元是诉前原告在靖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4500元是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费用,两次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按80%承担。7、2013年6月26日白山至长春客车票2张、2013年6月27日长春至白山客车票2张、碧海阳光时尚宾馆结算账单一份。因姜中新的伤情,他1个人无法去鉴定,需用他人陪护,所以车票是4张2个人来回的客车票。因白山距长春较远,鉴定事项不能一天办完,需要在长春住宿,所以产生了住宿费。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期间交通费308元,住宿费129元。8、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C0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评残为6级、10级。丧失劳动能力,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起诉时,法院在指导举证通知书上已经明确告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证明,无护理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将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护理期限为9个月,所以,被告同意按9个月而不是270天支付2级护理的护理费。对证据2中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长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该村证实原告在外打工不真实。对证据2中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表明原告何时在苇塘综合经营处一井工作,也没有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和工资收入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复印费收据是非正式收据,同时复印费不是赔偿项目。服务合同书只能证明原告与康达出院服务站鉴定了服务合同,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了2000元的交通费,交通费以正式的收据票据为准。同时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误工的事实。护理费应是按月计算,而不是按天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80元的鉴定费收据应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靖宇县公安局内设的司法鉴定部门面向社会进行受理鉴定申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原告做出了鉴定结论之后,又重新申请了鉴定,6级伤残的鉴定费用属于重复支付,故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只有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才可以支持,所以鉴定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支持。同时,住宿费也没有正式的收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但原告请求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并且对造成原告受损的事实也负有责任,因此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针对焦点问题未出示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各方出示的证据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2、5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对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长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6122元(20208.04×20×(50%+1%)】。原告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但是证据3上有原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出具了原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是江源县苇塘综合经营处一井采煤工人予以确认,对证明原告的月均工资是5000元不予确认。长春市南关区康达服务站派车单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用,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因此对证据4不予采纳。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80%的费用。证据7体现的费用属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是新证据,姜中新当时的伤情确实需要必要的人员护理,因此对证据7中的4张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因碧海阳光时尚宾馆结算账单不是正式票据,对碧海阳光时尚宾馆结算账单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抚慰金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中新原是江源县苇塘综合经营处一井采煤工人。原告姜中新及其母亲于桂荣自2002年起至今在江源区江源街道江北区社区居住。2012年10月2日,被告张庆祥驾驶吉F5B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驼靖线116公里加50米处时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原告姜中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帽驾驶直行的无牌照号2轮摩托车与相撞,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中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经靖宇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期间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庆祥垫付,数额为165435.3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中新此次外伤致左膝下16.0cm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要15000元右。姜中新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个月,此次损伤安装小腿假肢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需要人民币2000元,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为365日,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要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380元,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4500元。原告支出鉴定期间交通费308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612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请求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于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所以原告姜中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合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已超过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万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费已超过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案件受理费4965元,减半交纳2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负担2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关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