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尚廷英、周济苗等与韩家喜、陆国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廷英,周济苗,吴振鲁,吴迪,韩家喜,陆国永,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加芳,薛满满,薛明阳,薛景新,刘桂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尚廷英,女,1931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周济苗,女,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系死者吴书华之妻。原告:吴振鲁,男,1991年9月6日生,汉族,系死者吴书华之子.原告:吴迪,女,2008年5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吴书华之女。法定代理人:周济苗,女,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系吴迪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家喜,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陆国永,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坚。职务: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壮壮。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强,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加芳,女,1969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薛满满,女,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薛明阳,男,1991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薛景新,男,1935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桂兰,女,1938年8月21日生,汉族。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廷英、周济苗、吴振鲁、吴迪与被告韩家喜、陆国永、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加芳、薛满满、薛明阳、薛景新、刘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济苗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韩家喜、陆国永、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立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强、被告王加芳、薛满满、薛明阳、薛景新、刘桂兰委托代理人刘金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廷英、周济苗、吴振鲁、吴迪共同诉称:2013年7月25日23时45分,薛彦广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被告韩家喜驾驶的超载的皖M×××××、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薛彦广当场死亡,乘车人吴书华受伤,两车损坏,吴书华经莱钢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彦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家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书华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52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家喜、陆国永、凤阳县佳通运输共同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韩家喜驾驶的皖M×××××(皖M×××××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陆国永,挂靠在佳通运输公司经营。韩家喜是陆国永雇佣的驾驶员,两人是雇佣关系。因此事故的责任应该由陆国永承担,佳通运输承担连带责任。3、肇事车辆皖M×××××(皖M×××××挂)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由佳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个各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两个各为50万元的商业险都是不计免赔险,对于被答辩人周济苗等人的损失应该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再根据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各项损失的计算,在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5、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皖M×××××挂未购买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涉案车辆鲁Q×××××原来的实际车主是杜家胜,与2011年2月22日挂靠在我单位经营,2013年4月10日该车已卖给他人,卖给谁代理人不清楚。且实际车主现未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现实际车主不清楚。现该车的利益归属及支配权归属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庭质证后确认保险责任,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加芳、薛满满、薛明阳、薛景新、刘桂兰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货车系薛彦广自杜家胜处购买,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人。该车辆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为顺行集装箱公司,并在浙商财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事故发生于薛彦广为原告亲属吴书华运送鱼苗返回途中,本次事故造成薛彦广车毁人亡,原告方应当对薛彦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3、在本案中即使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薛彦广遗产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3时45分,薛彦广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顺行的被告韩家喜驾驶的超载车辆皖M×××××、皖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薛彦广当场死亡,鲁Q×××××货车乘车人吴书华受伤,两车损坏,吴书华经莱钢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薛彦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家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书华不承担责任。皖M×××××(皖M×××××挂)货车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单位为被告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国永。被告韩家喜是被告陆国永雇佣的驾驶员,两人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家喜从事雇佣活动。皖M×××××牵引车于2013年4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不计免赔险)。皖M×××××挂车于2013年4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不计免赔险),但未投保交强险。投保的险种均在保险期间。鲁Q×××××货车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单位为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次事故死者薛彦广(该车由杜家胜转让而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另查明:原告尚廷英系吴书华之母(1931年4月20日出生)、周济苗系吴书华之妻、吴振鲁系吴书华之子、吴迪系吴书华之女(2008年5月13日出生)。鲁Q×××××货车乘车人吴书华生前居住于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水产良种场(集体户)。郯城县水产良种场出具证明证实吴书华生前系该单位职工,户口性质为非农。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王加芳系薛彦广之妻、薛满满系薛彦广之女、薛明阳系薛彦广之子、薛景新系薛彦广之父、刘桂兰系薛彦广之母。经查明薛彦广近亲属受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27543.5元。薛彦广近亲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预交金收据、殡仪费、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本、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鲁Q×××××货车乘车人吴书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吴书华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皖M×××××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3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皖M×××××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系新的法律实施后出现的情况,不属于该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形。故皖M×××××挂车投保义务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亦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皖M×××××挂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国永作为雇主、车辆实际所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被挂靠单位被告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家喜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过失较小,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陆国永、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Q×××××驾驶人(亦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薛彦广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已造成薛彦广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负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王加芳、薛满满、薛明阳、薛景新、刘桂兰作为薛彦广遗产继承人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鲁Q×××××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薛彦广承担的70%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吴书华系鲁Q×××××车辆的乘车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鲁Q×××××交强险不适用于受害人吴书华;该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吴书华生前居住于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水产良种场(集体户)。郯城县水产良种场出具证明证实吴书华生前系该单位职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吴书华死亡时未超过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二)丧葬费214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故该项费用为21418.5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吴书华的抚养人有其母即原告尚廷英(1931年4月20日出生)、其女原告吴迪(2008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尚廷英年龄已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原告吴迪的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共计13年。因受害人吴书华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有两人。原告吴迪与尚廷英前5年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78元,按照上述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原告尚廷英、吴迪前5年的生活费及原告吴迪后8年的生活费共计136437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四)误工费10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可按照3人计算,每人每天按照70.6元(25755元/365天)计算5天,计1059元(70.6元/天/人×3人×5天)。(五)交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吴书华死亡,给原告带来较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六项共计685514.5元。原告主张的抢救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殡仪费属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7017.5元(675514.5元÷(675514.5+617543.5)元×(110000-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549.1元【(675514.5-47017.5)元×30%】。被告王加芳、薛满满、薛明阳、薛景新、刘桂兰在继承薛彦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439947.9元【(675514.5-47017.5)元×70%】,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43994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廷英、周济苗、吴振鲁、吴迪各项损失共计2455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加芳、薛满满、薛明阳、薛景新、刘桂兰在继承薛彦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廷英、周济苗、吴振鲁、吴迪各项损失439947.9元,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43994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尚廷英、周济苗、吴振鲁、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2272元,由原告尚廷英、周济苗、吴振鲁、吴迪共同负担97元,由被告陆国永、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53元,由王加芳、薛满满、薛明阳、薛景新、刘桂兰、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露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