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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连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爱清,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连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369号九龙城市乐园7号楼1单元603室。法定代表人陈仕娣,总经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连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连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电梯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7台,总货款883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约义务,合约所涉7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并于2010年3月4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了95%的货款837250元及全部安装费,但仍欠5%货款44150元未予支付。原告虽经书面催讨,但至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4150元、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连懋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连云港连懋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永大电梯7台,货款总额883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2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176600元,乙方违约加倍返还定金;甲方于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工地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60%,即人民币529800元;货到工地安装结束,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后7日内付设备总价的15%,即人民币132450元;甲方于质量保证期(12个月)满后7日内付清尾款44150元;除不可抗力的原因之外,乙方未按本合同预约日期出货,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出货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出货部分的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安装(安装费已另行结清)。2010年3月4日,被告所购电梯全部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37250元,尚有最后一期尾款4415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催款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应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12个月)满后7日内付清剩余货款44150元,即应于2010年3月4日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后的12个月零7日内(2011年3月11日前)付清尾款44150元,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货款441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按逾期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连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4150元及违约金(按逾期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连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陈 兵审 判 员  王明才助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