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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故事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营城子村芯芯足疗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吵后,将韩某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营城子村芯芯足疗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吵后,将韩某某打成轻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面部损伤系钝器致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伴筛窦内积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协议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被行政处罚过,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凌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