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陆翼翔与彭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翼翔,彭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94号原告陆翼翔。委托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俊。原告陆翼翔与被告彭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翼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翼翔诉称,2012年其通过其表弟的司机毛秋峰(音)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份,毛秋峰跟其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利息每月3.5万元,借期两个半月。因为当时其表弟陆磊芳(音)在做工程,手头有较多资金,其跟表弟商量并征得表弟同意后遂用其表弟的钱借给了被告。10月5日,其从表弟处拿了50万元现金在七宝汇宝广场附近的咖啡厅中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当场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同月10日,在虹许路虹桥路附近,其表弟派人开车将另外的100万元送过来,其在被告的车内将该笔钱款交给了被告。然其自2012年11月份就联系不到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任何钱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被告彭文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于二零一二年十月五日,本人彭文俊向陆翼翔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圆整(¥1,500,000.00),用于正当的生意投资,本人彭文俊自愿以名下财产作为抵押,如无法偿还此款,本人自愿将群英路XXX弄XXX号XXX室,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XXX室,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四处名下房产以壹佰伍拾圆价值作抵押。还款日期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此款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20日,然至今被告未就其所借款予以清偿,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翼翔借款本金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彭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