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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镇江赛格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镇江赛格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耀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赛格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20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都有权向各自控股股东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发生在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被���诉人的管辖约定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双方的管辖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镇江赛格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协议书》及协议约定由各自控股股东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上诉人的控股股东为余姚市赛格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协议约定由各自控股股东所在地人��法院起诉,可认为属于选择与本案所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原审原告的控股股东余姚市赛格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