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我外出打工,和被告没有任何交往,2010年9月我才赶回家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22日我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实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在灵宝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未孕。被告张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张某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8日(农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元月份,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原告放弃婚前陪嫁财产的请求,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分居生活近两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婚前陪嫁财产,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