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睢占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睢占永。委托代理人:宋东风,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张家博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号。负责人:卞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占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占永的委托代理人宋东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占永诉称,2012年12月6日23时00分,原告乘坐同事刘祥强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冀B-×××××挂)顺滨博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57公里+1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司机范广志驾驶的超载的鲁M-×××××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M-×××××挂)尾部,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相关保险处理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4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挂车号鲁M-×××××号挂)在我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本案还有其他伤者,要求预留10%交强险限额,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0%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3时00分,司机刘祥强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冀B-×××××挂)顺滨博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57公里+1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司机范广志驾驶的超载的鲁M-×××××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M-×××××挂)尾部,刘祥强及乘车人睢占永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广志和睢占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宁宁、被告范广志的起诉。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半挂车和事故车辆鲁M-×××××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又因司机刘祥强(另案)及乘车人睢占永(本案)均受伤,故本院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支付120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睢占永12000元;驳回原告睢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睢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乃荣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边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明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