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鑫隆加工厂与被告莱州市万特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鑫隆机械加工厂,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42号原告莱州市鑫隆机械加工厂。负责人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义,董事长。原告莱州市鑫隆机械加工厂与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鑫隆机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建立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热处理加工不锈钢件。截止2013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70472元,由被告方会计孙洪玮签名的对账单三份为证。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170472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机械零配件加工、制造、销售、热处理企业,被告系加工、销售管道配件、机械零部件企业。自2012年上半年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原告长期为被告热处理加工不锈钢配件。2013年3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方工作人员孙洪玮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与鑫隆机械对账,1、截止2012年12月31日应付对方48140.50元。2、财务收到对方2012年12月10日开具的发票二份,计款19451元,此份2份发票公司暂未入账。3、送来加工费原始单据9张(2012年12月加工费),计款16754元,未开发票,暂未付款;2013年1-2月份加工费单据14张,计款23062元;2013年3月1日-17日单据9张,计款17227.50元。合计57043.50元”。2013年5月20日,孙洪玮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20日固溶14300公斤,45号退火58公斤,42crmoc淬火803公斤”,根据2013年3月27日对账单中注明的加工费单价,该份对账单对应的加工费为45979.50元。2013年6月23日孙洪玮又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2日万特达欠鑫隆热处理加工费10039.50元。以上三份对账单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80471.5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原告1万元,至今尚欠170472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会计孙洪玮签名认可的对账单三份。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在审理烟台竹曦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认可孙洪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会计孙洪玮签名认可的对账单三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三份对账单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费170472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鑫隆机械加工厂加工费170472元。二、被告付款的同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709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鹏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