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枣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马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马X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T30**奇瑞牌轿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路口时,被在此集中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到其每100毫升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88.0毫克(根据国家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每100毫升即为醉酒驾驶),随后对其抽取血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马XX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综合材料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酒)字(2013)27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手持呼气酒精检测仪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马XX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正常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于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杜永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