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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邱淑清与寇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淑清,寇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邱淑清。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寇杨。原告邱淑清与被告寇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淑清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823元,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寇杨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寇杨因需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45823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淑清现金45823元(肆万伍仟捌佰贰拾叁圆)归还日期为一月之内借款人:寇杨2013年6月28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823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寇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寇杨偿还原告邱淑清借款45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寇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