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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进英等与徐凯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1,许XX,徐X2,徐X3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012号原告:徐X1,男。原告:许XX,女。原告:徐X2,女。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徐X3,男,1978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X1、许XX、徐X2诉被告徐X3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1、徐X2、许XX之委托代理人马龙与被告徐X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1、许XX、徐X2诉称:徐X1与许XX是夫妻关系,徐X2是二人之女。徐X1与徐X3是叔侄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号X院X楼X单元4号房屋原产权人系徐X1之母李XX。李XX与丈夫徐父生育有子妇三人,长女徐X4,长子徐X5,次子徐X1。徐X3系徐X5之子。2002年9月11日李XX于北京市国信公证书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遗赠给了徐X3、2009年11月25日李XX去世。2010年3月19日徐X3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登记在徐X3名下。但该套房屋原系房改房,其产权原属于原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印刷厂的西苑宿舍楼。李XX之夫徐父生前系该厂职工,1987年,该印刷厂将该套房屋分配给李XX、徐X1、许XX、徐X2四人承租使用,并于1988年3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于次月1日起租,此后李XX、徐X1、徐凤琴及徐X2四口人常住于诉争房屋,且水电、房租费一直由徐X1以租赁人的名义缴纳。2000年12月20日,该套房屋产权单位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进行福利房改房政策,将诉争房屋以成本价并折算工龄以3993元与李XX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由徐X1出资以李XX名下缴纳,其中工龄折算,使用了徐X1个人的工龄,仅产权登记在李XX名下。故原告认为,该套房屋结合其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历史过程,根据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三原告认为对该套房屋仍享有居住和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徐X1、许XX、徐X2对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号X院X楼X单元4号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徐X3辩称:徐X1自己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其原在石景山海特花园有福利房。且其曾向我奶奶李XX保证居住至2010年就搬出,而此前其却将其自己的福利房出售,故意造成自己无房居住的情况。其户口本也已经迁走了多年,后又未经我奶奶同意自己迁回来的。现在此套房屋在我名下,是我奶奶遗赠给我,由我使用,不同意徐X1、许XX、徐X2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X3曾于2010年12月起诉徐X1、许XX、徐X2要求腾房。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李XX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徐X4、长子徐X5、次子徐X1。徐X5与王顺英系夫妻,生育一子徐X3。徐X1与许XX系夫妻,生育女儿徐X2。李XX生前于2002年9月11日立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西苑南X院X号楼X单元4号房屋一套在其去世后全部留给徐X3所有。2009年11月25日,李XX因病去世。2009年11月27日,徐X4、徐X5、徐X1立保证书同意将北京市海淀区西苑南X院X号楼X单元4号房屋一套过户给徐X3。2010年3月19日,徐X3凭其办理的接受遗赠公证,办理了北京市海淀区西苑南X院X号楼X单元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上述房屋归徐X3单独所有。同时法院亦查明徐X1夫妇原有石景山区X花园X楼X门XX号房屋一套,徐X1与许XX称,为供女儿徐X2出国留学,其已将上述房产转让于第三人。在该案审理中,徐X3向本院提交2006年7月18日徐X1与许XX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记载有“我徐X1和许XX于2006年7月—2010年7月在我母亲李XX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西苑南X院X号楼X单元4号居住,到期一定搬出……”等内容。本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徐X3已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徐X1和许XX、徐X2在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有情况下,有经济能力解决居住问题,且徐X1夫妇在出售自有房屋时获得对价,应当预见到房屋出卖后无固定住所的结果,在其有经济能力租住房屋的情况下,名下无房产不属于不具备腾房条件的合理理由,且二人亦曾向李XX书面承诺于2010年7月前一定搬出。故本院判决徐X1、许XX、徐X2将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号X院X号楼X层X单元四号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徐X3。现此判决已执行。现徐X1、许XX、徐X2以李XX分配得到争议房屋时,考虑了徐X1、许XX、徐X2三人的居住情况,及在购房此房屋时使用徐X1工龄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徐X1、许XX、徐X2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契约,证明李XX作为乙方承租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院东X楼X门4号二居室房屋,其上记载乙方人口情况为李XX、徐X1、徐X2、许凤清(原文如此)。2、公房准住证。证明其上记载户主李XX,人口4口人,住址西苑X院东X楼(原文如此)X门4号。3、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证明其上记载户主李XX,住址X院东X楼1X4,粮油供应标准登记表显示姓名为本人、徐世英、许凤清、许婷婷(原文如此)。4、购房交款通知,载明2000年12月20日交付改售成本价房款3993元整。对上述证据,徐X3认可真实性,但称购买此房共计花费13000余元。5、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李XX分配的房屋当时执行是是福利分房政策室数的分配是按常住户口人数、性别、小孩年龄和辈份决定的,据回忆,当时李XX(本人之夫徐父是我厂职工,己于文革时去世)的住房分酌情为两居室,常住户口为李XX本人、己婚二儿子一家,共四口人,由张国秋及原注明为原印刷厂付厂长、支部书记的刘万禄签名。对该证据,徐X3称因无原件不予认可。6、加盖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房产专用章的计算公式一份,证明其上记载的是本案争议所涉房屋的购房款计算公式,记载的“参加工作73.9月”系指徐X1的参加工作时间,证明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徐X1的工龄优惠。对该证据,徐X3称不清楚,亦不认可为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徐X1的工龄优惠。经本院审查,该份计算公式上未写明房屋座落、购房人姓名、“参加工作73.9月”亦未注明是指向何人,同时也未记载形成时间。另查,经申请,三原告徐X1、许XX、徐X2凭本院开具的调查令自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等档案材料。《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上记载购房人李XX,房屋坐落X号楼x单元X层04号,工龄(年)男方1,女方1;公式一栏中载明计算夫妇工龄总和。徐X1、许XX、徐X2称,表中工龄(年)男方1指徐X1,女方1指李XX。徐X3认为表中并未写明,不认可男方1指徐X1。再查,徐X1夫妇原有石景山区X花园X楼X门XX号房屋一套系徐X1所在单位分配给其的福利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契约、公房准住证、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审佐证。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福利分房,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国家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采取的一种福利政策,因此该政策基本要求是一户一房。依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李XX生前作为自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单位职工的配偶享受福利分房待遇时,确考虑了徐X1、许XX、徐X2三人的居住因素。这种考虑这是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给予本单位职工(配偶)的福利照顾。而且此后徐X1已另行享受了其所在单位给予的福利分房,即其一家住房困难已由其单位另行解决。徐X1、许XX、徐X2所主张的李XX依房改政策购买涉诉房屋时使用了徐X1工龄优惠一节,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明确的证明此主张,故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徐X1、许XX、徐X2称其作为用益物权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X1、许XX、徐X2要求确认对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号X院X楼X单元四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徐X1、许XX、徐X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镜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