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殿来与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申巨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来,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申巨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刘殿来,男,1950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巨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华,该公司会计。被告申巨祥,男,1947年8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刘殿来诉被告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申巨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来、被告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申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来诉称,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向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三十万元,年利息30%,原告不涉及被告的资产及经营权,只拿利息,期限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只给付了一年的利息,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他应当给付的利息及返还本金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双方的约定应当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不属于联营,也不是原告自称的借贷。首先,这只是原告的主观臆断,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联营的主体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而原告是个人,所以不属于联营。二、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从字面上看是投资协议,从内容上看也是原告投资三十万元,实际由被告公司经营。依据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性原则,既然是投资协议,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就负有相应的义务。但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原告只拿利息,不负盈亏,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第五条,所以原告要求偿还利息是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被告公司从事的是运输行业,是盈利与风险并存的,原告应当知道这种投资是有风险的,原告不能只享有收益权,而不承担风险。所以原告诉求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不是联营关系,也不是借贷关系。三、原告自称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这只是其主观臆断,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是借贷,其也是无效的,因为在该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年利息为3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31%,而同期利率的四倍是25.24%,很显然原告是在高息放贷,是为获取高利息的违法行为,所以原告是以签投资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一种投资的经营活动,既然是投资,就会存在风险,不能只是享有获利的权利,而不承担可能亏损的风险义务,其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被告申巨祥辩称,原告起诉的投资协议,是公司的借贷行为,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巨祥系被告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申巨祥(祥龙大件运输公司)签订了《关于向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于2009年9月7日向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资叁拾万元(现金)并认可本投资只拿利息,年利息为30%,每满一年拿一次利息,即每年甲方付给乙方利息玖万元整(现金),本金仍由该公司使用,期限二年整。乙方的投资不涉及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切资产,不涉及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甲方企业盈亏与乙方本金无关。”原告与二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申巨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万元。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30万元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2013年9月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祥龙运输公司主张原告出资系投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所诉请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申巨祥主张此协议的签订系公司借贷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祥龙运输公司的经营,只是向该公司提供资金,而由被告支付利息,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虽然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被告申巨祥系被告祥龙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签字并非个人行为,且双方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向被告祥龙运输公司投资,故应由被告祥龙运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故本院确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所欠利息。被告祥龙运输公司应自2010年9月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殿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0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山市祥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