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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翟文斌与被申请人抚顺市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连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翟文斌,抚顺市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连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文斌,男,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董连奇,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翟文斌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董连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中民一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日新公司与翟文斌签订的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日新公司申请城建规划许可手续,并对翟文斌购买的房屋按浴池用途进行施工,并非翟文斌购买房屋后自行改建浴池,故原审认定“翟文斌用此房改建浴池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日新公司并未违约”,事实依据不足。日新公司向行政部门申请撤销浴池规划建设手续,造成翟文斌的经济损失,原审全部驳回翟文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