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宋某甲,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甲,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大女儿姚某乙现已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宋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活越来越不和睦,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4月25日,经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也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在外上班一个月、两个月回家住一次,因其视力残疾,遭原告鄙视,两人争吵很正常,但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大女儿姚某乙现已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宋某丙。2011年3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薛城区燕山小区3号楼2单元3楼东户住房一处。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判给被告,其女儿宋某丙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月收入约有18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逐渐淡漠,在本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女儿宋某丙可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位于薛城区燕山小区3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宋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薛城区燕山小区3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