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牟志刚诉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志刚,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13号原告牟志刚,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2号楼1911室。法定代表人丁同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跃兴,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牟志刚与被告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志刚诉称:本人于2012年10月24日与住福公司签订一年租房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每月租金为1150元,中介费为700元。2013年5月,本人租住的宏福苑X房间的次卧租户何张源、张楚睿被住福公司以扰民为由赶走。2013年5月中旬,何张源将住福公司告上东小口法庭,在这期间,本人与1605小次卧租户李艳杰都曾经为何张源、张楚睿做了《未扰民证明》,住福公司得知此事后,于2013年5月底某天晚上十点左右,要求我与李艳杰两家必须在《次卧租户扰民证明》上签字,如不签,我与李艳杰两家当天晚上必须搬走,为了不流落街头,我不得不签了字。2013年6月17日,次卧租户何张源、张楚睿的案件在贵法庭得到调解后,本人得知宏福苑属于小产权房,是不能对外交易的房屋,其对外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且其租赁合同无效,为避免再次受到住福公司的恐吓,本人于2013年7月12日告知住福公司后搬出1605主卧,并且把房屋钥匙交给住福公司的人员并配合其寻找下一租户。据了解,本人以前租住的1605主卧已经在7月20日之前被住福公司转租给另一租户,这说明并未给住福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但本人于2013年7月22日要求住福公司办理退房租和押金时遭到拒绝。经几次交涉,住福公司仅同意退回给本人2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处:1、被告立即退还2013年7月24日至10月23日三个月房租3450元,押金1150元,共计人民币4600元整;2、被告立即退还滞纳金1000元(3月24日晚交三天房租被罚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住福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交到被告处房租是7月24日至10月23日的房租,三个月共计4600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房租,按照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原告应该缴纳2300元的违约金,但原告只交了1000元,还欠我方13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提前搬离涉案房屋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应该扣除2300元的违约金,只能退给原告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牟志刚(承租人,乙方)与住福公司(受托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宏福苑小区X主卧独卫的房屋,乙方承租该房屋作为居住用途,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约定租金为每月115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一个月房屋租金标准的保证金,具体金额为115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入住,10月27日交纳押金1150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已交纳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租金,其中2013年6月23日交纳了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租金34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为自己晚交房租三天,被告收取1000元滞纳金,被告认可收到过上述1000元,但认为该笔钱属于违约金性质。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牟志刚与被告住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双方均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多交纳的房屋租金、押金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牟志刚押金一千一百五十元、房租三千四百五十元、滞纳金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