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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倪士全、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吴存康、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士全,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吴存康,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行异字第00029号(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倪士全,原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英铁,吉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榆树街顺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倪铭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元会,财务人员。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兴街919号。法定代表人:倪士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办公室职员。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县高桥镇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巧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建国,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润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存康,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倪士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存康、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建恒升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简称亿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倪士全、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铭山实业公司)、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铭山机械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倪士全、铭山实业公司、铭山机械公司称,请求撤销(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通知书、(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2)吉中民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根据审计报告并不能得出倪士全、铭山实业公司、铭山机械公司占有被执行人款项的事实。(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通知书中8309万元资金去向如下:1、8309万元中含有铭山实业公司3709万元工程款;2、余款4600万元属于被执行人款项,其中3000万元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建设银行贷款,1040万元偿还张丽娜借款;500万元偿还财富信贷公司的借款;60万元用于2011年亿成公司修窑。本院查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亿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存康支付工程款5,944,480元;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亿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恒升公司支付货款5,406,8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判决生效后,亿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福建恒升公司、吴存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和吉林化工园区建设开发公司的补偿款8309万元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在审计中发现以下问题:(1)倪士全个人账户存入980万元和200万元剔除转入该公司银行存款和现金账户的金额7,744,757.10元,结余资金4,055,242.90元的资金去向不明。(2)由张丽娜个人借入100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给张丽娜1040万元的资金去向不清。(3)2011年12月1日以前,铭山实业公司、铭山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倪士全,所占股份分别为588.7万元、584万元。2011年12月1日以后法定代表人铭山实业公司变更为倪铭阳、铭山机械公司变更为倪士富,股份转让有待核实。(4)龙潭区财政局付给铭山实业公司570万元,付给铭山机械公司13,365,485元,共计19,065,485元,未提供有关账项无法核实。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通知书,认为根据审计报告所发现的问题,可以认定倪士全占有被执行人4,055,242.90元,铭山实业公司占有被执行人570万元,铭山机械公司占有被执行人13,365,485元资金,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清偿拖欠两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务,故异议人应当将所占有的被执行人资金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通知如下:倪士全将4,055,242.90元,铭山实业公司将570万元,铭山机械公司13,365,485元资金返还,上述单位及个人在5日内将上述欠款汇至本院账户,由本院提存,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倪士全在4,055,242.90元、铭山实业公司在570万元、铭山机械公司在13,365,48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吉林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表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乙方亿成公司和铭山实业公司签订关于工程款和交接资产价值补偿款的协议。约定:关于工程款决算:1、化工园区展览馆项目工程款决算总计1109万元;2、化工园区研发中心九层办公大楼项目工程款决算总计2600万元;3、乙方在亿成石油焦项目厂区内投资建设的其他有关设施(剔除了迁移设备)以及在化工园区内投资建设的其他有关设施,产权移交给甲方的价值补偿款4600万元。以上三项款额合计8309万元,甲方已经给付了其中2109万元,余款6200万元的支付方式由龙潭区财政局及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乙方另行签订协议。同日,吉林市龙潭区财政局、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亿成公司、铭山实业公司签订关于债权、债务结算支付等有关事宜的协议书。约定:1、乙方为建设亿成石油焦项目于2010年7月20日向建设银行借款3000万元,龙潭区政府和龙潭区财政局为其提供担保;2、乙方于2011年1月25日向张丽娜借款1000万元,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3、乙方的上述两项借款共计4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形成的利息和财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从甲方所欠乙方款项中扣除;4、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给付乙方500万元,余款(剔除已给付乙方的款项及甲方代替乙方偿还的债务)在乙方从亿成石油焦项目厂区搬迁完毕2日内付清。此后,吉林市龙潭区财政局、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亿成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了30,034,515元银行贷款;代亿成公司支付张丽娜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1040万元;直接支付铭山机械公司补偿费用13,365,485万元;在亿成公司授权下直接支付吉林市祥泰科技有限公司化工园区展览馆工程款500万元;直接支付倪士全个人账户工程款200万元;支付亿成公司拆迁补偿费用120万元。再查明:2011年7月5日,亿成公司给吉林化工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上写:贵公司拨付给我公司园区会展中心工程款,人民币五百万元请拨入吉林市祥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年8月1日,亿成公司给吉林化工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上写: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吉林市化工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研发中心九层办公大楼项目建设,现支付部分工程费用200万元,由于我单位账户暂时无法使用,现授权费用转账到倪士全个人账户。此外,张丽娜借款980万元存入倪士全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627,086.10元;龙潭区财政局给付的200万补偿款转入倪士全个人账户后,转入公司账户1,469,671元,未转入4,055,242.90元。2011年8月,龙潭区财政局将8309万元补偿款中13,365,485元存入铭山机械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关于倪士全占有的款项中其中含有工程款200万元中的一部分,虽然铭山实业公司认为该工程款应属实业公司所有,但该工程款的归属在亿成公司与铭山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据上相互矛盾,故本院根据龙潭区财政局的给付亿成公司的款项确认该款为亿成公司所有。通过审计报告可以认定倪士全占用亿成公司款项4,055,242.90元,至今未转入公司账户内的事实,倪士全不当占有公司财产,应当返还。关于铭山实业公司和铭山机械公司是否存在占用亿成公司款项问题,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倪士全的异议;二、撤销本院(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通知中关于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570万元,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3,365,485元资金返还部分;撤销本院(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2012)吉中民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中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570万元、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13,365,48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