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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8月在桂阳县仁义镇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6年5月18日生育大儿子李斌,1989年3月8日又生育了二儿子李剑。婚前,由于原告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并经常遭到被告的辱骂和家庭暴力,结婚后被告不把原告当成妻子看待,而是当成奴隶和工具,对原告经常无端猜疑,造成原告在社会上名誉受损害。2007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本院核定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8月在桂阳县仁义镇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于1986年5月18日生育大儿子李斌,1989年3月8日又生育了二儿子李剑,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以至于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了,2007年被迫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近年来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近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建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