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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浦江县郑宅镇江南第一家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何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收款收据,责令消除违法状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