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象山县新桥镇兴海村王岙*组**号。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明知“何氏狐臭净”浓缩液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盒人民币18-20元的价格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低价购入,并通过被告人张某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店以每盒人民币198元、180元、16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使用。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账号为“zhangwei356299186”的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何氏狐臭净”浓缩液533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3537元;通过账号为“zhangli156166545”的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何氏狐臭净”浓缩液10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通过账号为“美丽热线1818”的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何氏狐臭净”浓缩液5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70元。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家中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何氏狐臭净”浓缩液62盒、“何氏狐臭净”的防伪标识43张、“何氏狐臭净”的信誉卡1本、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何氏”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何氏狐臭净”浓缩液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8976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何氏狐臭净”浓缩液1盒、“何氏狐臭净”的防伪标识43张、“何氏狐臭净”的信誉卡1本、证人陈某、王某、何某、易某、杨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证明、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20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89767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三、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何氏狐臭净”浓缩液62盒、“何氏狐臭净”的防伪标识43张、“何氏狐臭净”的信誉卡1本、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何氏狐臭净”浓缩液61盒、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