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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现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现成。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现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陆现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现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现成系吸毒人员,为筹资吸毒,2013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陆现成到象州县城东井菜市转悠伺机寻找目标进行扒窃。当其走到象州镇中心小学门口往东约30米处时,发现正在买菜的被害人曾XX的裤子口袋有钱外露。其趁曾XX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曾XX的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302元夹走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现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覃某某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扣押物品清单,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现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现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过,属有前科劣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现成为吸毒而扒窃,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现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现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现成赔偿被害人曾XX经济损失人民币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园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