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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白永生诉吕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生,吕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314号原告白永生,男,1965年1月1日出生。被告吕建彬,男,1965年5月4日出生。原告白永生诉被告吕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生、被告吕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生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千元,约定2012年8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千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5千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建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钱,被告只是原告与吕×的中间人,吕×建大棚需要用钱,吕×让被告找投资商,于是被告找到了白永生,原告与吕×实际是合伙关系,这笔钱被告并没有拿到。事实上,原告投了一万元,当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利息就给五千元,这笔借款是高利贷,该款已经偿还完。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千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白永生现金五千元整(5000元),于8月1日前还清,吕建彬,2012年6月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申请对欠条上”吕建彬”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吕×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吕建彬向原告白永生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偿还欠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其为中间人,并未收到借款,以及已偿还一万元、欠条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白永生借款五千元;二、被告吕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白永生逾期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建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