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金宏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宋运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弘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运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南京金弘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光华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剑波,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月娥,女,南京金弘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宋运韬,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金弘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基公司)与被告宋运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弘基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0月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剑波、郑月娥,被告宋运韬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弘基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南京金弘基大厦前幢第二层房屋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签署了装修协议和备忘录,装修协议中规定被告须向原告如实申报装修项目、标准、施工人数、拟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并向原告提交与装修企业签订的装修合同复印件及所有的施工图纸。备忘录中注明租赁房屋的用途仅为加盟蓝湾咖啡使用。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未向委托人提供装修合同和图纸的情况下安排工程队进场装修,还擅自将房屋用途做出改变,由蓝湾咖啡变成阿英煲,由咖啡店直接变成了餐饮企业,其装修行为直接导致辅楼一楼春风教育租用的四间房屋漏水,造成春风教育内阁楼楼梯上端顶部右上角,楼梯右边房间右角、顶部,楼梯右边第二间房屋顶部,楼梯右边第三间左侧顶部及墙面,阁楼顶部乳胶漆大面积损坏、脱落,楼梯右边第一间木地板严重损坏,无法正常上课。原告房屋的外墙也被被告装修破坏,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维修,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装修协议要求向原告提交与装修企业签订的金弘基大厦前幢第二层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及所有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及验收单;2、被告对其装修而导致的金弘基大厦辅楼一楼四间房屋漏水造成春风教育内阁楼楼梯上端顶部右上角,楼梯右边第一间房间右角、顶部,楼梯右边第二间房屋顶部,楼梯右边第三间左侧顶部、墙面,阁楼顶部乳胶漆大面积损坏进行修复,楼梯右边第一间木地板严重损坏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20000元(暂定数额,最终由法院确定);3、被告将金弘基大厦大厅上部立柱的排风口、水管拆除,恢复成原来墙面乳胶漆颜色,对金弘基大厦附二楼南面安装设备导致墙面破损进行修复,恢复成原来墙面乳胶漆颜色,金弘基大厦附二楼东面墙体因其装修造成的外墙破损进行修复,恢复成原该墙面乳胶漆颜色,将金弘基大厦辅一楼南面下水管漆成与原来管道相同颜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运韬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装修协议是郑月娥与被告签订的,甲方并非原告。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属于合同之诉,而第二项诉求属于侵权之诉,应分案处理。被告在装修时已经给过原告图纸复印件,当时是在7天酒店复印的,上次诉讼中被告也曾向法院提交过了图纸复印件。关于春风教育阁楼的漏水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7月份漏水,但被告是2012年8月份才开始装修,于2013年元旦开始营业,且根据原告提供照片渗水的情况应该已经有一两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渗水是由于被告装修不当导致。排风口、水管、外墙洞口本身就存在,被告只是利用,并不是被告所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光华路114号南京金弘基大厦前幢第二层(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面积约7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因业务或其他原因需要改造、添建或改造门面及室内装修等,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议定今后处理办法,并提供给甲方所有水、电等管路线所有图纸;因乙方施工装修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停电、停水等均有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装修协议),约定乙方应于装修前交纳给甲方30000元装修保证金;房屋装修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如实申报装修项目、标准、施工人数、拟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提交与装修企业签订的装修合同复印件及装修所有的施工图纸,并提供装修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装修完毕,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并提供所有装修、设施、消防等相关图纸以及竣工验收单,甲方指定专人检查是否有违反装修管理的行为;乙方和装修企业在进行地面施工过程中,造成对其他业主的损害,要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装修保证金、责令停工整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乙方、装修企业违反本协议中的禁止行为,甲方有权扣除全部、部分装修保证金、要求恢复原样、责令停工。造成损失的,乙方与装修企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3、装修企业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定,破坏公共部位、公共设施(包括楼道、门厅、电梯、墙面、天台等)或其他业主、使用人专有部位、专用设备的,装修企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租赁房屋于2012年3月30日交接完毕;乙方租用甲方的房屋只作为加盟﹤蓝湾﹥(咖啡)使用。庭上,原告供被告质证的上述证据原件均有郑月娥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但向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却未能复印出公章。被告陈述庭后将核实情况书面答复法院,若三日内未予回复,视为有公章。后被告既未在其提出的期限内提供反证,亦未给予法院书面回复。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金弘基大厦前幢一楼四间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故鉴定部门作退案处理。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照片5张,证明通风口和排风口周围与墙体颜色不一致;被告安装的窗户下方外墙面受损,与原墙体颜色不一致;白色的下水管道与原墙体的黄色不一致。其中两张房屋装修前和装修后的对比照片,用以证明原外墙上没有孔洞。被告质证认为,通风口、排风口、下水管及墙体空洞原本就存在,被告只是继续利用,且原告提交的装修前的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照片模糊,可能存在修改。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书》、《备忘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上有原告的公章。被告虽提出装修协议中并没有原告的公章,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但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装修协议原件予以反驳并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被告与装修企业签订的金弘基大厦前幢第二层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及所有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验收单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装修而导致的金弘基大厦辅楼一楼四间房屋漏水造成春风教育内阁楼楼梯上端顶部右上角,楼梯右边第一间房间右角、顶部,楼梯右边第二间房屋顶部,楼梯右边第三间左侧顶部、墙面,阁楼顶部乳胶漆大面积损坏进行修复,楼梯右边第一间木地板严重损坏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20000元,即需对金弘基大厦辅楼一楼四间房屋漏水与被告的装修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现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致无法通过鉴定得出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金弘基大厦前幢第二层房屋装修前的外墙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对于外墙孔洞何时造成及大厅上部立柱的排风口、水管何时安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被告装修造成的损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金弘基大厦大厅上部立柱的排风口、水管拆除,恢复成原来墙面乳胶漆颜色,对金弘基大厦附二楼南面安装设备导致墙面破损进行修复,恢复成原来墙面乳胶漆颜色,金弘基大厦附二楼东面墙体因其装修造成的外墙破损进行修复,恢复成原该墙面乳胶漆颜色,将金弘基大厦辅一楼南面下水管漆成与原该管道相同颜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运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弘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其与装修企业签订的金弘基大厦前幢第二层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及所有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验收单。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弘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南京金弘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宋运韬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夏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