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被告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饶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何某甲,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护士,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饶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出租车公司司机,住唐山市。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欣欣、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涉案房产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212楼6单元102号房产要求原、被告另案处理。原告现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212楼6单元102号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购房发票,证明根据发票时间显示,房产属于婚后取得,且该房产贷款已结清;证据二、建设银行唐山分行所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贷款金额为96000元,于2009年7月22日结清。证据三、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该涉案房产的签字是原、被告共同签字,该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南民初重字第8号判决书、(2011)南民初字第872号判决书中的卷宗,证明涉案房产需要另案诉讼;证据五、申请调取的(2011)南民初字第872号卷宗中的证据材料,证明根据该卷宗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买房的首付款是自己、父母和原告出的钱。被告饶某某辩称,房子是其婚前买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原告跟其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不同意分割。被告饶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子是1999年我父母出钱贷款卖的,土地证登记人是我的名字;证据二、唐山市金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房子是我母亲出的首付买的;证据三、银行还贷明细,证明房产系我个人所有,由夫妻共同还贷一部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212楼6单元102号房产所有权人是谁;2、原告诉请分割该房产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饶某某对原告何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了办理土地证开具的,土地证上要求必须是两个人签名;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1999年被告母亲贷款给被告买房,2000年5月结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办理土地证用的,跟买房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六证人出庭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做伪证,买房时原告家没有出钱,被告换车证人何某乙应该不清楚,如果买房是被告家出的钱,为什么名字写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实际我们买房是1999年,但证人说的是2000年。原告何某甲对被告饶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坚持原审意见,另补充:证据一的申请表填写时间为2000年,并非被告所说的1999年;对证据二,该证据所证明的时间是2000年2月22日和2000年2月24日交的首付款,并非被告所说的1999年交的。该证据并未证明是由谁交付的款项;对证据三,1、该对账单结合我方提交证据二可以证实是从2000年购买房产并贷的款,而并非被告所说的1999年买的房。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饶某某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日,原告何某甲、被告饶某某与唐山市金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一期212楼6门102室住房一套。2009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实被告饶某某的贷款总额96000元已于2009年7月22日结清。2009年7月28日,唐山市金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被告饶某某支付房屋销售款145544元。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饶某某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饶某某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唐山市金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212楼1门102室住房,该住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何某甲主张依法分割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212楼6单元102号房产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某某辩称诉争房产路南区福乐园212楼6单元102号住房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212楼6单元102号房产原告何某甲享有50%份额,被告饶某某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115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