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赵文焕,男。委托代理人周冬蕾,女。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何殿洲。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河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第一,其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本案诉讼标的金额高达41,017,333.34元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罚息,原、被告之间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合层的,按以下第1项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1、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1,017,333.34元,故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