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吉与李登科、段凯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李登科,段凯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张吉,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赵桂花(系原告张吉妻子),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叶振华,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登科,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被告段凯琳(系被告李登科妻子),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负责人张建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利东,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职员。原告张吉诉被告李登科、段凯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委托代理人赵桂花、叶振华,被告李登科、段凯琳、委托代理人朱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登科驾驶的蒙HD21**号小轿车沿二连市肯特街由东向西行至诚信路交叉路口东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刮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经二连市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登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后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79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登科、段凯琳辩称,原告驾驶私自改装的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运营,在已给红灯信号时强行左转,结果俩车刮擦,原告已六十岁,无证上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对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的俩位乘载人26600.00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另外还支付原告35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二连医院住院47天花费9100.00元实际自己只付5600.00元,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辩称,被告段凯琳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责任认定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扣除肇事方垫付的部分,答辩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赔偿: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按其医疗费正式票据金额赔偿。2、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内蒙古交通事故损失标准予以赔偿,40.00元×住院天数。3、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予以赔偿。5、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治疗次数、时间、地点正式交通发票予以认可。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治疗机构的确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至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一级3000.00元计算。总上所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对原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时0分许,被告李登科驾驶的蒙HD21**号小轿车沿二连市肯特街由东向西行至诚信路交叉路口东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刮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8日在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10675.71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二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登科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车辆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吉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人力三轮车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乘载人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为二连浩特市,其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46300.00元(2315.00元×20年×10%);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5572.00元(33434.00元÷365天×170天),庭审时原告主张15000.00元,故应按15000.0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4305.20元(33434.00元÷365天×47天);伙食补助费为1880.00元(40元×47天);营养费为1880.00元(40元×47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往返交通费995.00元;鉴定费1024.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规定应为300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为3000.00元;原告证据主张的差旅、食宿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李登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吉垫付费用共计3500.00元整,向原告张吉的乘车人支付医疗费16600.00元,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再查明,被告李登科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段凯琳(段凯琳为名义车主,李登科具有驾驶资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投保责任强制险,在该起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责任的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各自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登科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车辆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应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吉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人力三轮车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应事故中负次要责,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承担。本案涉及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三人受伤,故本案在查明三人所受各项损失后,被告李登科驾驶的HD2195号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被告李登科应付70%责任比例赔偿。另外,原、被告对锡林浩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724号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登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在查明范围之内予以赔付。即医疗费10675.70元、伤残赔偿金463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4305.20元、伙食补助费1880.00元、营养费为1880.00元、鉴定费10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84064.90元。被告李登科驾驶的HD2195号小轿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投保责任强制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应在投保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给予原告赔偿款,原告仍未能获得赔偿部分由被告李登科承担,被告李登科支付的费用应从总额中扣除。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在医疗费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365.20元,被告李登科支付的16600.00元,原告张吉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即4980.00元,(这些款项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吉各项费用73885.20.元,给付被告李登科8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段凯琳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鉴定费1024.00元由被告李登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宋美兰人民陪审员 石连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