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邵槐珍、邵惠娟等与邵瑞芳、邵永福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邵梅娟,邵素秋,邵槐庆,邵槐宏,邵瑞芳,邵永福,周雪珍,邵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邵槐珍,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惠娟,女,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槐龙,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梅娟,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邵素秋,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槐庆,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槐宏,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瑞芳,男,193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永福,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雪珍,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邵琦,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邵梅娟、邵素秋、邵槐庆、邵槐宏与被告邵瑞芳、邵永福、周雪珍、邵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邵梅娟、邵素秋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邵瑞芳、邵永福、邵琦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邵梅娟、邵素秋、邵槐庆及邵槐宏起诉称:原告系邵炳章与沈定花的七位子女,邵永康与唐瑞香系夫妻关系,邵炳章系邵永康与唐瑞香的儿子。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邵家村(地号为14600294)的房屋系邵炳章、沈定花、邵永康、唐瑞香、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共同所有的房产。邵永康、唐瑞香、沈定花、邵炳章分别于1957年7月、1989年3月、2000年4月和2013年7月去世。2012年2月,原告等人回乡探亲,无意间得知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邵家村(地号为14600294)的房屋已于2010年左右被拆迁,而原告却未获得动迁安置。于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却被告知上述房屋已经被登记在被告邵瑞芳名下。在多方走访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判决确认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颁发给邵瑞芳的证号为甬东集体(1996)字第090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动迁利益即讼争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要求法院确认宁波市江东区书香景苑北7幢18号804室和宁波市江东区书香景苑15幢53号308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邵瑞芳等四被告答辩称:位于江东区福明乡邵家村(地号为14600294)的房屋系被告邵瑞芳翻建的房屋,于1996年办理的土地证,当时有两间小平房和空的宅基地,其中一间是向邵炳章、唐瑞香购买的,一间是向案外人购买,还有一个宅基地,后来翻建了,现在才拆迁安置的,现原告提出将拆迁以后的书香景苑的两套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四被告认为,争议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1962年,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薄、宁波市户口联系单、居民情况登记表等),拟证明沈定花、邵槐珍、邵慧娟的户口均从涉案所拆迁的房屋中迁出去的;邵炳章从1962年至1986年期间一直在劳改农场;沈定花、唐瑞香的死亡时间等事实。2.土地清册及住宅拆迁赔偿证据(土地证照费征收清册、分户清册、土地使用证、拆迁赔偿单、建房证明等复印件28页),拟证明涉案宗地房屋属于邵炳章和沈定花,系邵瑞芳错误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邵瑞芳共有二本宅基地证,一本是图440,一本是图524,图440是被告邵家的宅基地证,图524是七原告的父亲和母亲的两间房屋。被告邵瑞芳据此在拆迁后共分得四套住房,除自己留用一套外,已将其余房屋分别赠给了本案的其他被告;拆迁可得补偿款133583元的事实。3.(2013)甬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被依法撤销以及原告是在回乡探亲时发现侵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答辩状三份,拟证明被告与江东区人民政府对涉案被拆迁房屋的陈述不一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及其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邵炳章1962年就在农场改造,但1962年1月至1962年2月26日之间均是自由人,并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没有买卖房屋的行为;对于土地农业税及分户清册,认为并不能证明当时邵永康有多少房子;对于拆迁的资料,认为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当时向原告的父亲邵炳章及其外婆唐瑞香买了一小间,再另外也买了一间,于1985年重新翻建的;对于行政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是基于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另一方面,行政案件审理时法院并没有就原来的买卖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并不能否定原来的买卖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被告的证据一并论证。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契原件三份,拟证明有争议的被拆房屋,一间平房是1962年被告邵瑞芳从邵炳章和唐瑞香手里买来,另一间是被告邵瑞芳从隔壁买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其中一张邵瑞芳从隔壁买来的一间房屋的契约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对于1962年这一份房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在原行政诉讼时没有出示,而且买卖契约应当去备案,故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还申请证人邵某、章某、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邵瑞芳曾于1962年在邵家村向邵炳章购入平屋壹间,随后邵瑞芳一直居住在此,并于1985年将此屋翻建楼房,直至2007年全村拆迁为止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均为同村村民,重大财产不能依据证人来证明,而应以登记为准,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于1962年的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的户籍资料和农业税和土地证照费征收清册等证据,但该些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始房屋买卖契约,结合三证人证言,涉案被拆迁房屋一直由被告方居住并于1985年重新翻建,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祖传屋与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永康与唐瑞香系夫妻关系,邵炳章系邵永康与唐瑞香的儿子,本案原告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邵梅娟、邵素秋、邵槐庆及邵槐宏系邵炳章与沈定花的七位子女,邵永康、唐瑞香、沈定花、邵炳章分别于1957年7月、1989年3月、2000年4月和2013年7月去世。唐瑞香系原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邵家村人。另查明,被告邵瑞芳系原宁波市江东区邵家居委会邵家村民,被告邵永福系邵瑞芳的儿子,与被告周雪珍、邵琦一直居住于宁波市江东区邵家居委会邵家。本案诉争土地原系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邵家村邵永康使用,上世纪九十年代宁波市江东区开展初始土地登记,被告邵瑞芳向原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该局通过地籍调查后认为讼争宗地房屋系1985年翻建,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纠纷,故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1日颁发给被告邵瑞芳地号为14600294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甬东集建(1996)字第0900号用地面积99.89平方米,地址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邵家村。该涉案地段已于2007年底拆迁,该土地使用证被宁波市江东区拆迁办收回。四被告通过拆迁安置的方式获得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书香景苑北7幢18号804室和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书香景苑南15幢53号308室的房屋各一套,上述房屋分别登记在被告邵琦、周雪珍名下。原告邵槐珍等人认为诉争房屋原系邵永康名下,现登记在被告邵瑞芳名下错误,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14600294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法院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违反法定程序,而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邵炳章系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邵永康儿子,七名原告系邵炳章子女,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宗地房屋权属纠纷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该涉案宗地的土地登记在1996年,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尚未超过二十年,虽然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时效,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已过二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涉案宗地房屋系被告通过向原房屋所有人购买所得,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翻建,被告对涉案宗地房屋拥有合法来源。虽然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颁发给邵瑞芳的证号为甬东集体(1996)字第090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该判决并未否认被告拥有涉案宗地房屋。且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通过拆迁安置的方式获得,涉案房屋的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被告享有讼争房屋的物权。原告要求确认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属于原告的祖传房屋,原告的诉请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邵梅娟、邵素秋、邵槐庆及邵槐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原告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邵梅娟、邵素秋、邵槐庆及邵槐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