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南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2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曾赴台探亲,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及共同语言,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28日在福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曾赴台探亲,2010年7月23日返回原籍后便未再赴台与被告相聚。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岚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双方关系仍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尚陈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原、被告婚姻及亲属关系公证书,(2011)岚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返回原籍后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至今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作口头或书面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兴代理审判员 郭 淋代理审判员 杨苏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