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包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王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王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164号原告包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康乐小区林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8303209-1。法定代表人贾恩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哲,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波,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被告王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王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马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称,原告系包头市全额拨款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被告于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聘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原告处的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早退;双方于2012年4月解除了聘用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交接工作。2013年7月被告向包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8日包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包劳仲裁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聘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做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并非所有单位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相关规章的规定,财政全额拨款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形成的是聘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聘用合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其次,原告通过了解得知,被告早在2010年就在包头市昆区某底店的顺风快递公司工作。再次,包劳仲裁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超范围仲裁,违反处分原则。被告在仲裁申请事项中,没有赔偿金的仲裁请求项目,仲裁书最后的结果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超范围仲裁。原告对包劳仲裁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哲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06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至今已有七年,工作期间遵守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并且从原告处领取薪资报酬,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虽然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但原告不顾劳动合同的存在,于2013年5月要求被告离职,并让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填写工作交接表,交接工作后离开工作单位,在此之前并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之后也并未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应当赔付给被告7.5个月的双倍工资,每月工资为1400元,共计21000元。三、被答辩人应为答辩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年时间里,原告每年工作大会中承诺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并签订劳动合同,但至今为止仍未兑现。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请法院依法全案重新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哲于2006年5月到原告包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要求其离职,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表示愿意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均遭到拒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哲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7.5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另查明,被告王哲于2013年7月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2、赔偿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11月双倍工资8800元;3、赔偿被告2006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28687.09元。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做出包劳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包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王哲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1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包劳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调查举证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取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底店顺风快递公司记载的关于被告王哲在此的工作记录。经人民法院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底店顺风快递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现负责人王某某2013年6月份接手该公司,不清楚2010年被告王哲是否在该公司工作。被告王哲称其从未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底店顺风快递公司工作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哲于2006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认定已依法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要求其离职,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原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共计21000元(1400元/月×7.5个月×2)。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赔偿金21000元。对于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王哲赔偿金21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元,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