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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于某某,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1年冬天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压力,生活习惯与原告差异巨大,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电话中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农历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计划生育管理证明、结婚证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让,多为家庭的利益着想,和好过日子是完全有可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