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建福与李杏波、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福,李杏波,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59号原告周建福,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杏波,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祥,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校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祥,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建福因与被告李杏波、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志明、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组成合议庭,由佘志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松,被告李杏波及顺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福诉称,2013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李杏波驾驶被告顺祥公司所有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家丽路口时,遇原告周建福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段,发生李杏波所驾驶的半挂车左侧中部与周建福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建福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李杏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费了二十余万元的巨额医疗费。为继续治疗,原告家庭已倾其所有,四处借贷,现每天仍需花费医药费2000余元,原告家庭已无法继续承担。被告李杏波作为事故责任人,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李杏波除了支付千余元医药费外,其他的巨额医疗费全部都是原告自行垫付的。被告李杏波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单位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周建福医药费117530.185元,其余损失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杏波辩称,李杏波是被告顺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杏波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顺祥公司承担。被告顺祥公司辩称,一、由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本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应依法得到赔偿,但是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杏波系我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分别为5万元、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在该公司投有不计免赔条款,即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法及保险法等法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2、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本案还有两个伤者,希望法院预留限额;4、根据保险合同等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李杏波驾驶被告顺祥公司所有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沙市福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市万家丽路口时,遇原告周建福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段,发生李杏波所驾驶的半挂车左侧中部与周建福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建福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周建福被送往长沙利慈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2192.88元。因病情严重,2013年6月23日原告被紧急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2天共计花费9505.72元。因原告周建福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2013年6月26日又转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7日出院,住院42天共计花费213361.77元。以上医药费共计225060.37元。被告李杏波于6月24日垫付医药费4000元。2013年7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长公交开(2013)第4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杏波、周建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杏波系顺祥公司正式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顺祥公司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本案中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二、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215060.37元(225060.37元-10000元)的赔偿问题。本案中李杏波、周建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承担50%。由于被告李杏波系被告顺祥公司的正式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杏波正在履行职务,故李杏波的责任应由顺祥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本院认定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三者险数额为107530.19元(215060.37元×50%)。因被告顺祥公司已垫付4000元,应从被告顺祥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该垫付费用的承担,被告顺祥公司可与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协商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建福医疗费113530.19元;二、被告李杏波、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周建福承担444元,被告顺祥公司承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佘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