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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秦民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叶某、曹某某、叶某甲、安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叶某,曹某某,叶某甲,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咸秦民保字第00085号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18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叶某,男,1980年5月24日生。被申请人曹某某,女,1984年5月2日生。被申请人叶某甲,男,1978年1月29日生。被申请人安某某,女,1978年3月22日生。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叶某、曹某某、叶某甲、安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叶某或曹某某银行账户存款1235862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申请人叶某甲或安某某银行账户存款973362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的泵车一台,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叶某或曹某某银行账户存款1235862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的保留所有权的宁A919**泵车一台(设备编号:11BC53134563);冻结被申请人叶某甲或安某某银行账户存款973362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任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