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姜年卫与朱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年卫,朱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姜年卫。被告:朱忠勇。原告姜年卫为与被告朱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年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年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因做莹石矿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姜年卫对逾期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姜年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忠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来源于公安局办证中心,借条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姜年卫借到人民币〈伍万无〉〈50000元〉借款人:朱忠勇.2012年9月1日担保人:王志新”。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王志新的担保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忠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年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朱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忠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