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品新。委托代理人黄爱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章魁者。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某甲、被告王某在××××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13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2011年9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9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年温龙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5日生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分居期间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判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且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但双方已分居近两年,且原告在上次判决生效后仅七个月就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其离婚意志坚决;而被告在本次离婚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其对婚姻关系的维持缺乏应有重视,亦使原审法院无法从和好的角度进行调解。综上,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在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原审法院确定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因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甲子女抚养费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经过两次合法传唤,迳行开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庭审权利及答辩权利,属于程序错误。且在2013年8月6日开庭没有通知到上诉人。因为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没法进行反诉,导致共同债务没办法分担;导致上诉人没有行使答辩权利,导致对孩子的抚养费作出了不合理判决。浙C×××××宝马轿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共同向上诉人父亲借款38万元所购,因被上诉人多次提出离婚,上诉人无奈于2013年7月25日变卖折价16万元返还给上诉人父亲,现仍欠上诉人父亲债务2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11万元。上诉人现无业,也没有积蓄,还欠下了一批债务,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86000元抚养费。同时,原审法院未对孩子的探视权作出判决,导致上诉人探视困难。现恳请法院判决上诉人每周享有一次探望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甲辩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过一次传唤就可以。上诉人王某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有借款38万元的事实。今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借款38万元,债权人也没有出现,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的孩子抚养费已经是非常少的了,上诉人在一审拒不到庭,已放弃对探视权的主张,现在其提出来,被上诉人同意一星期探视一次。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王某提供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上诉人购买车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2:完税证明,以证明相关汽车费用事项;证据3:相关汽车费用事项,证据4:首付后的车贷款清单,证据5:农行卡汇款明细,证据6:华夏银行汇款明细,证据7: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以证明上诉人向上诉人父亲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轿车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8:失业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因失业,无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要求质证,意见阐述如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探视孩子的问题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每周探视一次。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法院在传票送达上并不存在违反审理程序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案件系牵连之诉,关于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予以酌情确定,合理适当,本院不作变动。关于探视子女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可以每周探视婚生女林沁诺一次,上诉人探视女儿时被上诉人林某甲应予以配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