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广太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村民委员会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太,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堰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10号原告刘广太,男,1944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法定代表人曾权,主任。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堰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堰上村。法定代表人郝凤水,党支部书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广太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堰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堰上村委会)、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村民委员会(前堰上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堰上村委会、前堰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太诉称:我系后堰上村村民,位于村南部有一窑坑,现被被告前堰上村委会、后堰上村委会倾倒生活垃圾和施工渣土,现造成遇到下大雨,两个村的雨水无法排出,造成我家前排西侧一间裂了三公分的裂口,导致我无法居住。我多次找前堰上村委会及后堰上村委会,协商排水事宜,始终没有任何结果。现要求前堰上村委会、后堰上村委会恢复我位于后堰上村xx号前排西侧第一间的原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后堰上村委会、前堰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太系后堰上村村民,其在后堰上村xx号院有宅院一套。庭审中,刘广太诉称位于后堰上村南有一窑坑,后被被告前堰上村委会倾倒生活垃圾及渣土,导致村里雨水无法排出,造成其院中前排西侧第一间裂口,无法居住,故要求前堰上村委会及后堰上村委会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为证明其主张,刘广太出具张友合、王振山的证言予以证明。证言显示前堰上村委会用生活垃圾和施工渣土把养鱼坑填平造成雨水、污水无法排放,8月15日夜间下大雨,造成后堰上村村民刘广太房子外面的路面有20多公分深雨水,造成房子断裂,情况属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刘广太房屋中的一间确有裂缝,刘广太家不远处的废坑中确有垃圾及渣土,但未发现积水或排水不畅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广太家一间房屋虽确有裂缝,而刘广太家不远处的废坑中确有垃圾及渣土。但刘广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中的裂缝系因被告前堰上村委会、后堰上村委会在废坑中倒垃圾及渣土导致雨水无法排除,雨水无法排除又导致了房屋裂缝。刘广太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依据法律规定证言无法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刘广太要求前堰上村委会及后堰上村委会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广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