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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1年6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11日因收购赃物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老妖”(另案处理)窜至温岭市新河镇环城东路206号门口,窃得陈素娥停放在此的灰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26元)。2013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老妖”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星村111号房间,窃得王开兵放置于房内的平板电脑1台(价值2538元)、HOOW牌手机1部(价值304元)及OPPO牌手机1部(价值384元)。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老妖”窜至温岭市新河镇西门街121号门前,窃得胡发远停放在此的红色大力神牌摩托车1辆(价值2000元)。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素娥、王开兵、胡发远的陈述、车辆档案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